彭宇案检讨:经验法则推理“人性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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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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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彭宇是见义勇为,那么应该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是做好事,那么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陪同去了医院。因此,这些行为是与情理相悖的。”法官以个人“经验法则”推理出来的“人性恶”,使得彭宇案的判决摧毁了“路见危难,援手相助”的传统美德
法治周末记者李秀卿
持续发酵5年、被舆论反复解读的南京彭宇案较近又有了新的说法。龙年春节前,南京市委政法委书记刘志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首次以官方名义披露了这起受到全社会高度关注的典型案件的情况,并指出,公众和舆论所认知的是被误读的彭宇案。
刘志伟说,彭宇的确与另一位当事人徐寿兰相撞,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相撞的事实和结论是对的,适用法律也没有问题,但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在判决书中运用经验法则进行的推理,例如“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等不当的分析,“迅速被一些关注彭宇案的媒体抓住、放大,引起公众的普遍质疑与批评,由此不断升温的报道将对此案的事实判断上升为价值判断,在道德追问中忽略了对事实真相的探究”。
从彭宇案发生至今,其他地方陆续发生了多起搀扶摔倒在马路上的老人却惹祸上身的事件,由此被冠以“天津彭宇案”、“郑州彭宇案”等说法。广东佛山“小悦悦”被车轧过却被路人漠视,被视为彭宇案所引发的负面社会影响较严重的一次公共道德危机,举国舆论哗然,甚至引起了国外主流媒体的关注。
那么,2006年11月20日上午,现场到底发生了什么?彭宇是否撞了徐寿兰并导致其受伤?恐怕真相已无法完整还原。现在回头全面审视彭宇案,真相对当事人来说固然重要,但学界更为关注的是此案是否伸张了社会层面上的“一般正义”;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的瑕疵,特别是主审法官运用所谓的“经验法则”对“人性恶”的主观推定,能否通过相应的司法程序予以矫正,才是本案较根本的问题。
证据认定出了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11月20日上午,两辆83路公交车同时驶进南京水西门公交车站,徐寿兰准备乘坐后面那辆83路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彭宇恰好第一个从后门下车。徐寿兰摔倒并受伤,彭宇发现后将其扶至旁边,稍后与闻讯赶来的徐寿兰的亲属一起,将徐送往医院治疗。
徐寿兰与彭宇在是否相撞的问题上各执一词,两人先后报警,但未能达成一致。2007年1月,徐寿兰向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宇赔偿医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万元。
根据刘志伟向媒体披露的情况,2007年4月26日,鼓楼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被告彭宇的妻子在代他出庭答辩时,没有说彭宇是做好事,而只是表示“原告受伤非被告所导致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主审法官王浩后来在判决书中推理说,彭宇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说自己是做好事,如果真是见义勇为,那么在庭审之前或第一次庭审时就应该提出,所以彭宇的陈述时机不能令人信服。
这次庭审之后,法院前往当初接警的城中派出所调取报案材料,派出所告知当时的笔录已经丢失。主审该案的法官王浩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他让两个经办民警仔细回忆主要事实尤其是他们是否相撞的问题。“结果他们说彭宇当时说是和徐寿兰相撞了,但不是他撞的原告,而是原告撞他。”王浩说。
6月13日第二次开庭。在进行法庭质证时,彭宇的答辩与第一次庭审有所变化,他承认的确与人相撞,“但不是与原告相撞”。当被问及把徐寿兰扶起来出于什么目的时,他回答:“为了做点好事。”
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城中派出所向法院提交了由原告的儿子用手机拍摄的被告报警后在公安部门所做笔录的电子文档,同时称由于办公室装修,丢失了彭徐当初的报案笔录。该电子文档为照片形式,显示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的第二天。根据该电子文档的记载: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当时自己是因被徐老太撞了的事情到派出所的;事发时,被告第一个下车,刚下地面,就转身向车尾方向看是否有21路公交车,突然感觉左胳膊被撞了一下,回头发现原告已倒在被告身前。
7月6日第三次开庭前,彭宇向法庭申请开放对记者的旁听和采访。庭审期间,原被告对双方是否相撞的问题存在严重分歧。更微妙的是,徐寿兰的儿子也是当地警察,事发当日接处警的城中派出所将两人的询问笔录丢失,却拿来一个笔录的电子文档,因此引发了媒体的想象和批评。
在这次庭审中,虽然原告的儿子所拍摄的电子文档照片内容的真实性得到了当初经办案件民警的确认,但彭宇对这份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它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很多话都不是他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彭宇申请出庭的证人陈二春表示,他没有看到徐寿兰摔倒的过程,只看到了彭宇上前搀扶原告。这样的证人证言对于证明事实真相显然没有实际意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徐寿兰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完全举证责任,而被告彭宇无需自证清白。但纵观本案,原告方并没有强有力的直接证据证明自己被彭宇撞伤。
尽管如此,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认为,本案仍有可供查明事实的证据,法院对事实认定之所以引起争议,与法官未能充分运用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法有关。
张卫平教授分析,虽然在判决书中出现的证人只有一个陈二春,但第一个接到报案的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民警、较初处理这起纠纷的沈某,是较重要的证人之一;原告的儿子潘某事发时接触过原、被告,也是重要的证人之一。
此外,如果法官要判断彭宇对那份电子文档的质疑,需要查明笔录原件丢失的情形,派出所的其他人也是该事实的证人,如笔录是由谁保管的,装修是如何影响笔录保存的等。
从判决书上看,沈某和潘某并没有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法官只是对沈某做了一个调查笔录,法庭自行提取的调查笔录也未在法庭上接受质证。“如果对本案中重要证人进行充分的法庭询问,可能会使真相更加明了。”张卫平教授说。
同时,彭宇的前后陈述也有矛盾之处。存在争议的电子文档的记录和彭宇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均表明双方发生了相撞的事实。只不过彭宇认为不是自己撞了徐寿兰,而是徐寿兰撞了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较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汤维建对法治周末记者分析,这个陈述至少表明双方有接触,但后来彭宇又推翻了之前的“自认”,转而否认两人相撞。
汤维建教授说,按照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进行“自认”,那么对方就不需要举证;撤回“自认”应该有合理的理由,但彭宇并没有作出解释。
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据标准不同,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优势证据原则。“应该说,到此为止,徐寿兰已经占据了证据上的优势,法官完全可以作出对彭宇不利的判决,没有必要通过推理进一步说明。”汤维建教授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