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 单位不提供资料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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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2-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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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北京2月2日讯 记者胡建辉 卫生部今天公布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稿要求,医院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将承担不利后果;医院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任人将被撤职。
近年来,职业病防治出现了怪现象:一些有资质的医院不接受职业病诊断的要求,一些没有资质的医院却作出了职业病诊断。对此,意见稿要求,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同时,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根据需要,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其依法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意见稿还对参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提出4种情形应当回避: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的专家;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意见稿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邮轮耙挡≌锒系模上丶兑陨系胤轿郎姓部门依据职责分工,除罚款等处分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将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对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以及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意见稿也作出了相应处罚规定。
意见稿强调,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