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大修】公权力进退

来源:财新网 | 作者:财新网 | 日期:2012-03-12 点击次数:132

  【财新网】(记者 叶逗逗 王和岩)本次刑诉法的修改过程,存在着两种博弈。一种是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博弈;另一种则是公权力之间的博弈。

  公权力强化,较明显的是公安等侦查机关的权力扩张。例如,延长了传唤、拘传较长的持续时间,从12个小时延长到24个小时。

  较为瞩目的是,公安机关拥有了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用哪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

  不过,赋权的同时,草案并未对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对象、审批程序、许可形式、证据效力、司法救济以及法律监督作出严格的规定。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曹义孙就表示,3月8日上午拿到草案时,一些部级领导说,以前还有规定,对党内的干部不上特殊手段,人民内部矛盾不上特殊手段。现在技术高度发达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自己说了算,想给谁上就给谁上,太可怕了。

  一些学者建议,要适用技术侦查手段,批准机关应当是省级以上的检察院。

  而在私利方面,一个重要方面涉及律师职业权利的保障。2007年《律师法》修改以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辩护权的保障有了很大进步,但《刑事诉讼法》的滞后和实践中的障碍,使得这些进步几乎完全落空。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律师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作为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案件。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个小时。

  同时还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由于《律师法》并未规定这些例外情况,很多律师呼吁,《刑事诉讼法》应该跟《律师法》无缝对接。

  有关律师权益的争议,还涉及所谓“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的调查取证和辩护,往往容易被看成是对公安、检察机关的“对抗”,由此导致公安和检察机关利用刑诉法第38条和刑法306条对刑辩律师进行“职业报复”。近年来,律师陷落于伪证罪的案例层出不穷,律师职业环境不断恶化,李庄案和北海四律师伪证案即为典型。

  很多律师和学者都呼吁修改此条款。而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比如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提出,要将伪证罪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诉讼参与者。

  这次修法草案在第二次审议时增加了一个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意味着,对“律师伪证罪”增加了同案侦查机关回避的规定,有利于避免同一案件的侦查机关随意对辩护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

  不过,这一进步,距离律师界和学界的呼声依旧比较远。全国政协委员、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协会于宁就在今年两会上提案,建议参照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辩护律师的伪证等问题,由公安机关或者起诉机关提请审理本案的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经法院调查,认定该证据属于伪证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应依法予以排除;如辩护律师的行为涉嫌犯罪需立案查处的,法院可以裁定取消该律师本案辩护人的资格,并交由该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而周光权则提议,追究律师的责任,应当在其承办案件结案以后。“否则律师被追究责任了,而其承办的案件结果显示,所做的伪证根本就不起什么作用的话,对律师讲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