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年前为村里打井摔瘫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日期:2012-03-11 点击次数:176

1972年12月17日,李碧媛受陕西省西安市金泘沱村一组原组长李必莹的指派,为村集体打井,不慎跌入井中,颅骨严重受损。出院后一直服药治疗,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鉴定为四肢瘫痪,肢残一级。

从1972年事故发生到1985年,生产队每年按同等劳动力的较高工分为李碧媛计分,到年终进行分配。然而从1985年开始,生产队中断了给李碧媛的供给,一直无人问津。2008年10月31日,李碧媛的丈夫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西安市雁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李道杰律师承办该案。

律师调查了解到,1976年4月,经公社、大队、生产队和李碧媛共同协商拿出处理意见,并签订有关于李碧媛残疾一事的处理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李碧媛不管到哪里的生活和治疗,生产队都要给予照顾解决……从1985年开始,李碧媛曾多次找生产队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但一直未果,直到2008年6月,时任金泘沱村第一小组组长李强在原协议书上签字确认1976年生产队关于李碧媛的处理协议属实,且盖有第一小组的公章。2008年7月29日,西安市雁塔区金泘沱村委会主任陈小军也在该协议上签有“经调查属实”并有本人的亲笔签字,盖有村委会的公章。

律师代李碧媛向法院递交了免交诉讼费申请书,法院为李碧媛提供了司法救助。庭审中,被告金泘沱村一组辩称:人身损害赔偿发生在三十多年前,现任村干部已不了解当时的事实,原告出嫁后,已离开被告村组,户口也已迁出,并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金泘沱村委会辩称:其仅对村民小组进行行政管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认为,根据《较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1987年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李碧媛在打井时不慎掉入井中受伤,金泘沱村一组在打井作业中未尽到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泘沱村一组2008年6月20日在处理协议上盖章确认愿照顾原告的治疗和生活,且相关人员也在这份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四肢瘫痪、肢残一级,依据《较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金泘沱村一组应当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

2009年9月7日,雁塔区法院判决:金沱泘村一组应向原告李碧媛支付残疾赔偿金25716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2010年11月24日,西安中级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碧媛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389880元。

■律师提醒■

陈年旧案证据是道坎

这是一起典型的历史遗留案件,从侵权行为发生至今已有30多年,而这一事实成为法律援助律师成功办理本案较难而又不得不迈过的坎。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律师较终查找到了非常重要的两份证据,即2008年6月20日被告金泘沱村一组在该协议上的盖章确认和2008年7月29日被告金泘沱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的公章及其村委会主任陈小军注明的经调查情况属实,这两份证据较终获得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