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院副院长李汉宇:如何预防刑讯逼供
来源:财新网
|
作者:财新网
|
日期:2012-03-09
点击次数:144
【财新网】(记者 贺信)如何排除非法证据,预防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全国政协委员、民建中央委员、贵州省高院副院长在今年“两会”上提出了他的建议。
李汉宇说,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较为严重的行为之一,早已被国际社会禁止。我国政府1986年即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公约》并于1988年生效。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由于数千年封建文化中酷刑取证、藐视人权的陋习没有得到认真彻底的清理,由于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职能配置上的不尽科学,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禁止的刑讯逼供行为打击不力,致使以酷刑或者变相酷刑取证的现象仍很普遍,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冤案、错案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人权,严重损害了国家形象,必须下大力气从根本上治理。
2010年5月31日,较高人民法院、较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仅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还制定了相应的操作程序,规定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在制度设计上确保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获得的非法证据在庭审调查前得以排除。
但是,李汉宇说,前述规定颁行一年多来的司法实践表明,非法证据的排除在个案审查中异常艰难:控方因侦查机关“关门办案”难以自证其取证合法,辩方因侦查期间始终游离于程序之外既难以证明侦查机关取证非法,更难以相信取证合法。控辩双方于法庭上争辩非法证据排除,真如“关公战秦琼”,难坏了要主持公道的法官!
李汉宇认为,指望以非法证据不能进入庭审调查的制度设计倒逼侦查机关“自律”,在侦查活动缺乏第三方“看得见”的监督的情形下,有些一厢情愿,治标难治本。
事实证明,迄今为止的司法改革,在促进政法系统各机关“自律”方面成效显著,但改革的深水区在于改进公、检、法、司机关的职权配置,强化各系统互相监督的职能,完善“他律”的制度设计。
李汉宇建议,以改进公、检、法、司机关职权配置为核心,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具体可有几项可行措施:
一是把检察监督权前移,把公安机关的拘留、预审工作纳入检察监督范围,由检察官行使拘留知情权和预审及讯问证人的在场权,切实防止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证人可能发生的不法侵犯;
二是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或者逮捕强制措施的,应经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批准;
三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需要讯问被告人的,应当通知公诉人和辩护人到场,在审判阶段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同意权。
四是看守所应当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第三方管理并由检察机关派员驻所监督;
五是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亲属的探视权。现行看守所制度规定探视须经看守所领导批准,这一规定的弊端是管理机关随意性太大。应当明确探视权行使的时间、方式和间隔期间,由看守所以适当的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亲属,并在所内公开探视信息。同时,司法实践中,以案件未审结为由不允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亲属探视,乃至以代码形式秘密关押,这些做法是不人道、不合法的,不利于亲属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得到人道待遇和人格尊重的知情权保护,应当在加强监管的同时尽可能改善相关措施。
六是切实保障侦查阶段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律师在其委托人被预审讯问、被调查询问时的在场权,律师与委托人的通信自由权及律师对违法行为的控告权均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侦查阶段是刑讯逼供的高发期,除了侦查机关的自身监督及检察机关的监督外,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较有效的方式是律师的在场监督,这是众多文明国家经过百年法治实践反复证明了的铁律。
七是切实禁止和制裁以各种非人道的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的精神摧残等变相刑讯逼供行为。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的不良工作人员以酷刑之外的非人道手段变相暴力取证的案例时有发生,且有越演越烈之趋势,其危害程度甚至比暴力取证更严重。应当依照我国政府签署的国际公约,将“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以列举方式列入法律禁止和打击之列,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