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宁:关于建议最高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作出司法解释的提案
来源:财新网
|
作者:财新网
|
日期:2012-03-08
点击次数:242
关于建议较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作出司法解释的提案
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刑事法律规范体系日益完备。为惩治犯罪、确保国家长治久安、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个别条款如《刑法》三零六条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不严谨已经产生了严重的后果,有必要请较高人民法院对这一条款作出限制性司法解释。
一、进行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刑法》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从立法角度看,针对的是辩护人,但由于担当辩护人的主要是律师,这就使得该条款实际成为排除参与刑事诉讼的其他职业外,唯一的针对律师的一种歧视性条款。由于该法条立法含义不够明晰,犯罪构成的外延无严格限定,一些有权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多作扩大理解,多年来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全国律协的统计表明,在被306条追究的案件中错案是很多的。由于该条款规定的行为界限和行为后果不明确,律师担心在刑事辩护中受到追究,律师担当刑事辩护顾虑重重,律师刑辩积极性严重下降,大量刑事案得不到高质量的辩护,使的控辩严重失衡,影响了审判质量。该条款已经成为影响律师刑事案件参与率的一个重要因素。曾有呼声和修法建议提出考虑废止该法条,但在目前各方还没有达成共识之前,有必要对该条款作出司法解释。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需要在实践中积累经验和教训,为避免不同司法机关对该条款的不同的过于宽泛的理解,特别是扩大性理解,我们希望由较高人民法院尽快进行规范解释,明确犯罪构成,限定适用范围,以防止立法歧义造成的适法扩大化、导致错案的现象。
二、存在的问题
刑法306条法律含义和构成要件界限模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 适用三种对象和方式没有严格分清。306条规制的行为对象有三种:一是辩护人本人毁证伪造证据;二是帮助被告人毁证伪造证据;
三是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主要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主要是对言辞证据的影响。但是在司法实踐中,有形证据的毁灭、伪造,和无形的言辞口供的影响被混淆,导致对被告的法律帮助也被理解为是影响口供证据的帮助伪证罪。
第二
本罪行为犯和结果犯不明确,易扩大打击面。306条第一款没有写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但第二款从排除犯罪角度写明了是要有行为成就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这是排除犯罪的情况,但也告诉我们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因此,“提供、出示、引用”行为,是本案主体构成犯罪的必备行为要件。没有“提供、出示、引用”的,不构成犯罪。结合一、二款从正反两方面的表述,可以理解306条是结果犯罪。但是,司法实踐中对仅有意图,没有提供、出示、引用证据,甚至没有向法庭提交过证据的情况,以行为甚至未完全成就的行为也可能定罪,和306条表述不直接明了有一定的关系,由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导致打击扩大化。
第三
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会见、调查中的权限界线不明。如会见中律师对被告的法律帮助及提示和告知控告权;向被告宣读其他同案犯口供进行核对;律师取到的证据进行事实核实;律师宣读当事人自己口供进行核实,等等,律师可否从事这些行为,这些行为的界限是什么,没有明确界定,律师难以工作。
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积极性,影响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进而一定程度影响了我国刑事司法的质量,因此亟需进行完善。
三、建议
我国已步入法治轨道,我国20多万律师是国家法治建设中的一支重要力量。重视律师工作权利,实际上就是重视基本公民权利保障,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环。为此,建议较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调研,尽快对《刑法》三百零六条作出规制性司法解释,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刑事辩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