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评标成员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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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2-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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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月1日起,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开始施行。《条例》主要是针对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规避公开招标、搞明招暗定的这种虚假招标,以及串通投标等突出问题进行了一些细化,完善了有关的规定,将对我国反腐倡廉的整个工作具有重大的建设意义。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门有关负责人对《条例》进行了解读。
不得限定特定的供应商
有关负责人介绍,目前,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等问题大量存在,为此,《条例》规定,不得对不同的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审查和中标条件,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
为了确保公开公正招标投标活动得以落实,一方面,《条例》明确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另一方面,《条例》完善了关于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比如,有串通投标行为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专家成员随机抽取
有关负责人介绍,目前,招标投标领域仍然是违法违纪问题的易发高发领域。
针对有的领导干部、招标单位负责人滥用权力干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指定或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严重妨碍公正评标的问题,《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除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招标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条例》还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将建立招投标信用制度
目前,一些地方设立了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场所,有工程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条例》将其称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在功能定位上,《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立足于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在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上,《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在设立的层级上,《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同时,为使“诚信者受益,失信者惩戒”的机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得以体现,《条例》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张洋)